wls179085343
2009/6/20 11:09:51
编者按:备受瞩目的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修订前《保险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体现出了三大变化,其中一个核心的变化是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如,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明确了三十多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等。
从本期开始,长城保险讲堂将以"以案说法"的形式,对比分析新《保险法》与修订前《保险法》的变化,帮助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更好地理解、运用新《保险法》。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何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填写投保单时,何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
2006年8月,何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6年12月,何先生经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1月,受益人提出理赔,该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何先生在2003年曾因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何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
何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5万元。
适用修订前《保险法》的判决结果
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查明,何先生与该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次投保过程中,何先生未向该人寿保险公司告知其曾患有肾病的病史。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于2007年2月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适用新《保险法》的可能判决结果
在修订前《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做出以上判决。那么,在新法的框架下,又是怎样的结果呢?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还首次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即:对于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以上案件若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后,虽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存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可能。
新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经过一段时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要求在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合同就不再具有争议性。可以看出,该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力,却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
"不可抗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条款,也是国际通行惯例。该条款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解除权的行使有了时间上的限制,保险公司必须在核保前以及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充分行使调查权,以了解投保人是否具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以便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保证保险公司的合理利润并维护其合法权益。这对保险公司的核保、理赔工作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保持长期良性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