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B、C三企业互为关联方,2008年A企业将其在B企业10%的150万美元股权以1美元价格转让给C企业。请问:A企业股权转让损失149万美元可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其中包括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根据上述法规,A企业股权转让损失149万美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对象,因此,A企业股权转让损失149万美元不可以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