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zhengcai
2008/9/25 5:19:46
在保险行业内,通常把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保险产品称为主险,把在主险基础上加保的产品称为附加险,在采访中记者发现,许多市民对于附加险的理解并不是太准确,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为此,记者采访咨询了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的保险专家,专家表示,附加险由消费者根据需要自主选择是否购买,不属于捆绑销售,附加险的商业价值在于提高主险的灵活性,从而更好地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需求。目前业内附加险产品层出不穷,但保单中对附加险的定义尚未统一,广大消费者应注意附加险的分类及"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的区别。
附加险的分类
专家介绍,具体考察保险市场上的众多产品,不难发现附加险可以分为两类:一、"险种附加",又被称为狭义的附加险。例如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责任保险。二、"条款附加",又被称为特约条款。例如少儿险附加保费豁免,即主险的投保人(通常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因为残疾、身故等合同约定的原因丧失缴费能力时,保险公司豁免主险投保人未付的保险费,从而使得主险的效力得以维持。又如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责补偿按照主险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
"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的区别
保险专家提醒,"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之间的四点区别应该引起大家的关注:
一、目的不同。"险种附加"目的在于以优惠的价格向投保人提供另一项保险产品,并且往往该产品与主险的类别不同,以便扩大保险保障的种类。"条款附加"目的在于增加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主险合同的权益。
二、内容不同。"险种附加"类似于产品组合,具有商业独立性。必须具备《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项,虽然保险当事人、关系人等部分事项与主险相同,但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则存在明显的独立性。"条款附加"类似于产品更新,只对主险部分内容加以改变,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法律性质不同。法学界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赖其他合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从合同虽然在法律效力上依赖于主合同,但在内容上与主合同仍存在区别,不具有同一性。"险种附加"依赖主险而存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主险的从合同。"条款附加"在生效以后即成为主险的组成部分,与主险具有同一性,实质上是对主险部分内容的变更,可以采用批注或批单的形式。
四、法律效果不同。"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法律效果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险金额上。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通常情况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当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终止。"险种附加"实际上在主险之外新增了另一项保险金额,该项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通常只导致"险种附加"本身的终止,而不影响主险的效力。"条款附加"通常不会改变主险的保险金额,在生效后还受到主险保险金额条款的约束,若保险人根据"条款附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将导致主险效力终止或相应减损。
专家表示,"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的区别在于避免保险人双重给付。业内对此尚未形成共识,甚至存在形式意义上的"险种附加",这类产品具有以下特点:(1)采用与主险不同种类的险种名称;(2)载明了保险合同的法定事项和任意事项,构成了完整的保险合同;(3)约定有主险效力终止或减损条款,即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后,主险效力的终止或相应减损。
而形式意义上的"险种附加"虽然载有主险效力终止或减损条款,但该条款存在法律障碍。保险人对该类产品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后,主险效力可能无法正常终止或减损,保险人仍须承担主险责任,从而导致了双重给付。(记者 魏传强 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