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介现象调查
什么是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用最简单的例子来解释:市民王女士手里有20万元闲钱,苦于股市风险大、储蓄利息低,急于寻找一种风险小收益理想的投资渠道。于是,她从报纸上找到了一家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帮她把钱借给了最需要钱的孙先生,孙先生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而孙先生是一家小企业的业主,经常因业务需要短期借款,通过银行贷款根本来不及,中介公司提供的抵押贷款非常适合他融资的需求。素不相识的两个自然人,由于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介入,才形成了借贷关系,给市民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理财途径。然而,这只是一种最简单、最规范、最理想的中介借贷操作模式,一件新兴事物的出现,缺乏法律的监管,到最后似乎总也逃离不了背离初衷的命运。徐州市中级法院的一项调查更是对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存在产生了疑问: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究竟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存在,法律又该如何来对它进行监管?
【现状剖析】
徐州中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介入民间借贷业务,使民间借贷呈现规模化经营趋势,对正规金融和社会经济生活产生较大影响,且易滋生地下钱庄、高利贷、暴力收贷等,使之成为违法犯罪的源发地。为此徐州中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跟踪调查。
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成为民间借贷的借方主体
案例一:马某原系电业系统的干部,2002年退休时,和几个朋友打算开办一家热电公司。他从做生意的几个朋友处筹集到工程开工的前期资金后,注册成立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开始建设。但是在建设期间需要不断地投入才能保证工程的如期完工。马某通过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找到某房地产商李某。为取得其信任,提出转让自己在公司300万元的股份给李某,李某交给公司300万元资金后一年内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李某等待3年后,发现热电公司运营后效益很好,马某既没有让他加入热电公司的意思,也没有还款的表示。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和公司还本付息。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主要以城乡居民为主,现在,由于经济活动已打破地域限制,个体、私营企业成为经济领域的重要角色,其向正式金融机构融资的成本不足,如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要求的抵押财产,金融机构贷款额度限制不能足额提供贷款等因素,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成为民间借贷的借方主体,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中介机构,各种投资担保公司应运而生,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款中介业务。另外,部分私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因没有更好的投资渠道,转而进入期限短、见效快、高回收的民间借贷市场,为本已活跃的民间资本市场推波助澜。
借款数额5年翻一倍多
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看,民间借贷行为已渗透到城乡各个领域、各个角落,单笔借款数额呈逐年递增趋势。2002年,徐州市法院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3373件,标的额7767.8万元,平均个案标的额2.3万元;2003年,审理2719件,标的额5336.1万元,平均个案标的额为1.96万元;2004年,审理2334件,平均个案标的额3.72万元;2005年审理1848件,标的额7026.3万元,平均个案标的额3.8万元;2006年审理2003件,平均个案标的额4.2万元;2007年审理2380件,平均个案标的额近5万元。平均单笔借款数额从2002年的2.3万元到2007年的近5万元,增加近一倍。这些借款中有农民之间的帮助性的小额借贷,从几百上千元至三、五万元不等,有生产经营领域的数十万、上百万元。
不特定的放贷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
案例二:上海商人林某与其妻在徐州登记设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购某烂尾楼工程。林某与他人投资100万元设立一家中北投资担保公司,通过担保公司从社会上融资。同时,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包括中北投资担保公司在内的五家中介公司发出高额佣金承诺,委托各中介机构为其吸纳借款,通过中北投资担保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向全市70余户居民借贷资金3000余万元。后林某挪用资金并产生经营亏损导致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所开发的房地产也不能按期竣工,70余户放贷者在借款到期、林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一齐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民间借贷领域,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个别企业的生产经营从投资设立到运转及扩大规模所需的大量资金,主要依靠民间借贷资金支持。受某一领域的高利润诱导,大量民间资金以借贷形式流向该领域,甚至出现了不特定的放贷者向某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吸引放贷的根本
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从千分之10至20不等,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以促成借贷交易从中收取高额中介费为业的中介机构。他们游走于国家金融政策的边缘,从国家金融行业的利润中分得一杯羹。
借款合同格式化
案例三:借贷中介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事先拟订好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即成为借款证据。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利率及结算利息方式,一般民间借贷是利随本清,而在规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季结息或按月结息的办法,有的约定了逾期还款后的高额违约金及复息、罚息。后与借款人发生纠纷,就借款合同格式化有无效力诉至法院。
传统的民间借贷,基于熟人信用关系、借贷期限短的原因,借贷形式简单,字据多以借条、欠条等简单形式对借款数额、是否有利息约定及还款日期加以记载。专门从事借贷行业或以促成借贷为业的中介机构的出现,民间借贷的形式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出借人持有中介公司制作的格式化的借据、借款合同,内容全面、用语规范,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全面参照了金融机构的格式化合同。
中介机构经营方式伎俩多
案例四:出借人黄某是一名只有初中文化的家庭妇女,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员张某是邻居,黄某将家中准备购房的5万元交给张某放贷。黄某收到几次利息后,因家中购房需用钱,向张某提出取回5万元,张某未理,黄某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发现向黄某借款的张某并不是经纪公司人员,只是借用经纪公司执照专门从事借贷、房屋租赁中介业务,他从黄某处收取款项对外放贷获取利息差额。
中介机构在促成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放贷者与借款人之间并不相识,通过中介机构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是否提供担保等达成一致,并订立借款合同,有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但是,在书面合同中,有的中介机构以见证人签字盖章,有的以公司员工为担保人签字,有的在书面合同中没有任何记载,有的将实际借款利息降低后写入书面合同并先行扣息。由于借款人与放贷者不相识,中介机构从放贷者手中收取款项后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在还款时将款项交给中介机构或其经办人,一旦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产生道德风险,则加大了借贷双方的风险。并且,中介机构从借款方先行收取4%至10%不等的中介费,没有任何手续。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后,借款人虽然表示系通过中介机构高息借款,但不能举出证据,其合法利益难以维护。
【记者追踪】
一面是有闲钱的放贷人,苦于寻不到投资渠道,一面是迫切需要资金的借款人,又无法解决一时之需,两者之间似乎有一条无形的鸿沟,由于没有一个联接的桥梁终难成"眷属"。中介公司的出现似乎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理财途径。
你了解借贷中介吗?
"有钱来放贷、有房来借款",你是不是在报纸上看过这样的广告?面对广告里"保证年收益在10至12%、无任何风险"的承诺,你动心了吗?在你准备拨通电话、掏出闲钱的时候,你真的想清楚了吗?你真的了解借贷中介吗?
正规的借贷中介应该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过登记的。它的名称很多,有民间借贷代理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在调查中,记者发现还有大量的经营业户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是二手房交易中介等业务,并没有登记注册从事上述相关业务,由于民间借贷中介市场丰厚利润及经营成本低廉等原因,当二手房屋交易中介业务不能满足其经营时,便对外挂牌或刊登广告转而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
他们怎么开展业务?
根据记者的调查,目前民间借货中介业务有以下几种经营方式:
直接撮合型
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共同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担保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报酬。此类中介行为较为规范。
提供见证型
中介机构促使双方成交并作为借款合同的见证人签章。由于借贷双方并不相识,中介机构在撮合过程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借贷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一旦发生纠纷,见证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提供担保型
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贷者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保证责任。这类经营方式对于非以提供担保为业的中介机构而言,承担的风险很大,出现的案例不多。
受托放款型
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这种经营方式一般发生于关系相熟、相互较为信任的放款人与中介机构之间,有的中介机构为吸引大额放款者,为其提供了有保障的承诺,如果放款人欲提前收回借款,可以由中介机构先行支付借款本息,放款人将债权转让给中介机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由中介机构先行付款后向借款人追偿。
收款放贷型
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取利息,中介机构选择并确定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
借贷中介问题多
简便快捷是借贷中介最大的特点,也是最合中小企业胃口的地方。一位业内人士分析,"由于银行融资程序比较规范,显性成本较低,所以大多数中小企业都有向银行融资的愿望。但实际操作起来,还是有许多企业选择了民间借贷。原因就是,银行操作周期长,审批程序严格,企业至少要等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得到贷款,不利于企业的资金周转,而民间贷款虽然相对银行贷款利率要高一些,但由于其隐性成本较低,办理速度快,资金周转快,因此许多寻求短期融资的中小企业都选择了民间借贷。"只要手续齐全,通常一天左右时间就可以通过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完成查看抵押住房,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签订借贷合同、交付借款等一系列程序,急需资金时当然要选择民间借贷。然而,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具有两面性,借贷中介也不例外。
只管借钱不管审查
案例一中,借贷中介在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民间贷款时,约定由开发公司以其正在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进行抵押,但该项目并没有合法审批,依法并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当房地产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不能对该公司有效资产进行保全。
由于目前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行业准入、行业管理、财务制度等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使一些中介机构在缺乏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忽略自身的管理。在从事民间借贷担保或中介业务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资信情况不作认真调查,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性质不作审查,或不按约定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为放贷人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失真。
"不平等"交易
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放贷者及中介公司利用借款人急于获得资金的心理,迫使借款人接受明知违法的"不平等条款",而合同中记录的高额回报,促使放贷者"放心"地将资金交给中介机构打理。借款人在运用借贷所得资金经营时,其运营成本显著提高,如果其不能获得预期利润或获利不足以偿还高额借款本息时,借款人往往选择故意违约逃避高额借款利息负担。
谁来处罚借贷中介
目前,对投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但对于这类公司从事相关担保或中介业务,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规定,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处于一种放任的任其发展的状态。体现在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方面,对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没有处罚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
【法院调查】
中介借贷与集资诈骗相隔多远?
何为非法集资?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41号《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在刑法中,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法官分析
现在我们来看看案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开发的项目为担保,向中介机构以高额酬金相许,中介机构为谋得开发企业的报酬,尽其所能从社会广大的资金持有者手中筹集资金。
从放贷者与用款人的单个合同形式看,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也不存在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但是,从资金使用者角度,用款人系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借款,由于中介机构的存在,不需用款人以各种方式直接向社会筹集,而是以中介公司为依托向不特定的放贷者的筹集行为,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集资特征。因此,在审理涉及借款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通过中介机构向放贷者借款的纠纷过程中,应加强对格式合同的效力审查。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集资诈骗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以避免公众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中介机构提供的合同能不能约定罚息、复息?
何为罚息、复息?
罚息,简单点说,就是对贷款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比如贷款在约定的归还日期不归还,可以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贷款人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可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等。而复息,通俗的理解就是利上滚利,拿利息当本金一起算。
法官分析
案例三中,由中介机构参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满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复息和罚息。对这一约定的效力进行认定时,该如何正确认识该约定内容的法律性质,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借款人怎么来支付利息?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如果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无权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息,该部分约定应当是无效的。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效力,我们应认识到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是以出让资金的使用权以换取报酬的交易行为,当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违约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是资金使用、收益损失,出借人支付的违约金仍属于资金使用费范畴即利息。最高院司法解释准许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浮动,就是对出借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即使发生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其支付的违约金即违约期间的利息仍应以该标准进行衡量,否则,既不利于对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也不利于民间信贷市场的秩序稳定。
中介机构给出路还是乱市场?
借贷中介的介入,在为借贷双方搭建中介平台的同时,改变了传统民间借贷行为。一方面,中介公司使民间借贷进一步扩大化。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地缘和人缘的限制较大,借贷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中介公司大大拓宽了借贷主体范围,借款人在身份和地域上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游离于现行金融监管法规之外,给相关部门的依法监管造成了很大困难。
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更谈不上股东准入条件。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许多房产中介公司纷纷新增民间借贷业务,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
目前想要靠中介公司来规范民间借贷仍不太现实。民间借贷中介公司作为一种新出现的组织,其经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都还没达到足够的水平,从业人员普遍缺乏管理信用风险的经验,容易引发各种纠纷。因此,出台措施规范发展民间借贷中介业务应是当务之急。